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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幼童專用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30030391號 令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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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幼童專用車之管理,以確保行車安全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幼童專用車指合法立案之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專供載送幼童
之車輛。
第 3 條
本府辦理事項如下: 
一、申請購置幼童專用車同意書之核發。  
二、幼童專用車保養及駕駛人之管理。 
三、幼童專用車過戶、領牌之備查。 
四、其他幼童專用車有關事項之督導。
第 4 條
申請購置幼童專用車應檢附本府之同意書向當地監理機關申領牌照,於領
牌後報本府備查,並以新車為限。但得購置經本府核定減班或停辦之幼稚
園及托兒所,其出廠未超過五年且經當地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及本府核准之
幼童專用車。
第 5 條
幼童專用車車齡逾十年,應即汰換,不得繼續作幼童專用車使用。
第 6 條
幼稚園、托兒所幼童之載送應以幼童專用車為限。
第 7 條
幼童專用車如有異動情形應於十五日內向本府備查。
第 8 條
幼童專用車車身顏色及標誌應依教育部頒「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
托兒所)校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加漆標識;並應於駕駛座兩側加漆核准
立案字號、立案幼稚園或托兒所名稱及車號(如附件一至四)。
第 9 條
幼童專用車駕駛人必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且體
格檢查合於下列標準:
一、身體及心理狀態: 
(一)身體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殘障。 
(二)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 
(三)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 
二、視能: 
(一)視力:左右兩眼裸視測驗目力均達○、八或矯正目力達一、○以上
      者。 
(二)視野:左右兩眼各一五○度以上者。 
(三)辨色:能識別紅、綠、黃之顏色者。  
三、聽力:經儀器測驗兩耳能辨別音響者。 
四、其他: 
(一)血壓:除收縮壓力應在九○至一六○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力應在
      五○至一○○毫米汞柱外,並須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例適宜者
      。  
(二)無心臟病、精神病、結核病、花柳病者。 
(三)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者。 
(四)無其他不適駕駛之疾病者。 
(五)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應於每年七月至公立醫院或勞、健保指定之醫院
      檢查體格,不合前項之標準者,應即停止駕駛工作。
第 10 條
幼童專用車接送幼童時,應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乘載人數須標示於車前
左右兩側,不得超過核定乘載人數,並應妥為規劃行駛路線、擇定安全地
點供乘員上下車。
第 11 條
幼稚園、托兒所負責人對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應善盡督導之責。
第 12 條
幼童專用車每日應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之甲乙種汽車修理場實施三
級以上保養,並於保養紀錄卡載明以備檢查。
第 13 條
本府得不定期抽查,並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隊及當地監理機關為之。
第 14 條
幼稚園、托兒所申請購置幼童專用車輛數,幼稚園以每立案一班、托兒所
以每立案三十人得購置幼童專用車二輛。
前項情形如有特別需要,得經本府審查後,以每立案一班或立案三十人得
增購一輛。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