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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503148021 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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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志願服務者,特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
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滿一年,服務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
, 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
二),送社會局彙辦。
志願服務運用機關為本府各局(處)或所屬各機關(構)及鄉(鎮、市)
公所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送社會局彙辦。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府每年辦理一次。
第 5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從事志願服務滿一年且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者,頒給志工榮譽獎狀
    。 
二、從事志願服務滿一年且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
    獎章及得獎證書。 
三、從事志願服務滿三年且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
    銀質獎章及得獎證書。  
四、從事志願服務滿五年且服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
    獎章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6 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