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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民營學校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60042534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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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及審議委託民營學校業務,依據桃園
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民營學校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至十九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教育局長
兼任,二者均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縣長聘請下列人員組成:
一、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本府局處首長一人至二人。
三、教育行政人員二人。
四、學校校長二人至三人。
五、家長代表一人至二人。
六、社會賢達二人至三人。
委員任期採一年一聘,期滿得再續聘之。
本會組成後,委員如有出缺時,依第一項各類分配名額之規定補聘之。
第 3 條
本會置工作小組,其成員由本府教育局派員兼任,協助處理相關業務。工
作小組之職掌,為辦理行政上相關業務或業務報告及參與甄選者之資格審
核。
第 4 條
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民營學校方案之研擬諮詢。 
二、民營學校公開評選之審議。 
三、民營學校違約、停辦、解除契約、終止契約及續約等事項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委託民營學校重大事項之諮詢審議。
第 5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評審費等。本
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6 條
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
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委員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
第 8 條
本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
會之決議於審查完成後應予公開,但其審查之資料、過程應嚴予保密。
第 9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不得辦理審議。
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審者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或代理
    關係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審者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審者
    以書面申請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會作成決定者。 
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者,應由本會令其迴避。
第 10 條
本會委員有被聲請迴避之情形者,由本會主任委員召集會議議決之。被聲
請迴避之委員得出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 11 條
民營學校公開評選之應甄者僅有一家合格,亦得加以評選。經本會評審結
果,如參加評審之案件均未達評選標準,本會得不予評列名次並不予錄取

第 12 條
民營學校選任受託人評選審議標準,依據桃園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
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民營學校公開評選之審議,其作業程序、評定方式等,由本會依被評選之
標的決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