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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500694691 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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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
嚴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第 4 條
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
項:
一、詢問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救護隊、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前往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本府衛生局、警察局,並協調本府有關單位,共同處理大量傷病
    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第 5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府應立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縣長
擔任總指揮官,並指派現場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本府消防局:負責事故現場救災、救護事項。
二、本府衛生局: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事宜。
三、本府警察局: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制、疏導及罹難者屍體之
    處理等相關事項。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縣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本府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應依現場指揮官之指示,協調鄰近縣 (市) 衛生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派救護人員、救護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
前項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本府衛生局、消防局,必要時得分別報請行政
院衛生署、內政部消防署予以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第 7 條
本府衛生局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得指定急救站負責人
,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醫師,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
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本府衛生局備
查,並副知本府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
送之傷病患;其接收無法處理之傷病患,應先予適當處理,並協助安排轉
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第 9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無法接收或處
理傷病患,本府應立即陳報行政院衛生署協調有關機關,協助開設臨時醫
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
前項臨時醫院俟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傷病患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
撤回。
第 10 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總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
演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