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桃園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
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為執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得設桃園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管理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
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及二十六條規定,向本縣指定清除地區
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
理費。
三、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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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之重置支出。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場)之復育支出。
三、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支出。
四、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
第 6 條 |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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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 9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基金賸餘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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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