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特定行業、維護社會安寧、公共 安全及營業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商發展局。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二、理髮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營利事業。 三、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四、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五、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六、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 營利事業。 七、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 事業。 八、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 業。 九、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 營利事業。
|
第 4 條 |
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二百公尺以上, 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其距離以二基地最近距離直線測量之。 都市計畫住宅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申請設立資訊休閒業 ,其營業場所除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面積不得逾三百平方公尺且需有獨立出入口。 二、營業場所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 三、營業場所僅得於建築物第一、第二層樓設置,且需取得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同意;若該棟建築物未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則需取得該棟所有 權人之同意。 四、零時至八時,不得營業。
|
第 5 條 |
本府受理特定行業營業申請,由工商發展局邀集相關單位(機關)辦理會勘。
|
第 6 條 |
本府應召集警察、工商發展、工務、消防、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單位(機關 )組成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
|
第 7 條 |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特定行業負責人: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最近三年內曾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曾犯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 罪、第二百四十條和誘罪或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經判決確定,服 刑期滿未逾三年者。 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未逾三年者。 違反前項規定,事後發現者,由本府撤銷商業登記或負責人登記。
|
第 8 條 |
特定行業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伴舞、陪侍服務。 四、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五、僱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伴舞 、陪侍服務。 六、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七、僱人從事暴力保護行為。 八、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 九、拒絕檢查者。 十、有賭博行為。 十一、有販賣、持有、轉讓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為。 十二、暗操淫業、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十三、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十四、播映妨害風化影帶(片)。 十五、陳列或販賣違禁物品。
|
第 9 條 |
特定行業負責人,應將從業人員資料列冊,存置於營業場所,以備有關機 關查對;變更時,亦同。
|
第 10 條 |
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發現顧客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一、攜帶違禁物品者。 二、鬥毆或酗酒滋事者。 三、第八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者。 四、其他影響公共秩序者。
|
第 11 條 |
特定行業,應於營業場所備置登記文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並應於出入口明顯處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進入,並嚴加勸阻 ;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識別者,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 示身分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
第 12 條 |
資訊休閒業應禁止: 一、未滿十五歲兒童及少年,於任何時間進入或留滯。 二、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於非假日上課期間及下午十時至翌日上 午八時進入或留滯。 前項兒童及少年有學校師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 明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
違反第八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 13-1 條 |
違反第八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者,除依刑事法律處罰外,本府應命其 停止營業一年六個月。 受處分人於收受本府之停止營業處分書後,應即停止營業,拒不履行停止 營業義務者,本府得逕予執行斷水斷電。 經本府命令停止營業或執行斷水斷電之營業場所,不得為商業登記或未經 許可擅自接水、接電。
|
第 13-2 條 |
特定行業經執行斷水斷電,於停止營業期間屆滿後始得申請復水復電。 有關申請復水復電之書件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4 條 |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 15 條 |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 改善為止,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
|
第 16 條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7 條 |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18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
|
第 19 條 |
特定行業負責人,在未繳清違規營業所處罰鍰前,本府不受理原址新設立 或申請變更特定行業負責人之申請。
|
第 2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