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景觀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60042534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縣之自然及人文景觀,改善城鄉風
貌,塑造優質之生活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景觀:指人類視覺所及之自然及人文地景,包括自然生態景觀、人為
    環境景觀及生活文化景觀。
二、景觀綱要計畫:指以本縣行政轄區為範圍,為建構景觀資源系統及指
    定重點景觀地區所訂定之指導性計畫。
三、重點景觀地區:指景觀資源豐富,需特別加以保育、管理及維護,或
    景觀混亂,需特別加以改善,且於景觀綱要計畫指定並經發布實施之
    地區。
四、景觀計畫:指為加強重點景觀地區之景觀資源保育、維護、改善及經
    營管理,所訂定之計畫。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權責如下:
一、景觀綱要計畫之擬訂及檢討。
二、重點景觀地區之劃設。
三、景觀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
四、景觀相關業務之策劃、宣導及推動。
本自治條例規定有關景觀之保育、維護、改善與經營管理,得委託鄉(鎮
、市)公所辦理。
第 4 條
景觀綱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景觀資源與空間結構系統。
三、景觀資源資料庫。
四、景觀發展課題。
五、整體景觀風貌發展之定位與願景。
六、重點景觀地區之指定。
七、景觀資源保護與開發管制原則。
八、綱要計畫執行機制。
九、其它應表明事項。
第 5 條
本府得優先劃設下列地區為重點景觀地區:
一、重要海岸、河川、水庫、埤塘水圳、崖線、都市公園暨周邊景觀地區
    。
二、重要交通軸帶或視覺廊道。
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等暨其周邊景觀
    地區。
四、重要活動節點或地標暨其周邊地區。
五、其它經本府指定地區。
第 6 條
重點景觀地區得擬定景觀計畫;其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者,景觀計
畫並得併入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規定。
景觀計畫應以計畫書就下列規定事項全部或部分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當地自然、人文社會及景觀要素之調查與分析。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使用現況。
四、依指定相關法令應予保存之建築與景觀。
五、計畫目標、課題及對策。
六、景觀管制事項及基準。
七、景觀改善內容與原則。
八、景觀建設計畫。
九、實施進度及財務計畫。
十、相關獎勵事項。
十一、其他應表明事項。
前項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計畫圖比例尺於都市地
區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於非都市地區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第 7 條
景觀計畫擬定後,應送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前應於本縣各
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由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予以
參考審議。
第 8 條
重點景觀地區經發布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開發案。
二、公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作多目標使用者。
三、公園及廣場,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高架道路、人行陸橋、長度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之跨河橋樑及公共設施
    用地之地下建築物。
五、本縣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系統設計案及通往國家風景區、國家公園
    主要道路者。
六、古蹟保存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內之公私有建築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
七、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其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建築申請案有妨礙景觀或公共利益之虞並經公告者。
第 9 條
景觀計畫發布實施後,須配合實施景觀改善與維護部分,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令其依景觀計
畫所定期程及改善方式配合實施改善。
第 10 條
縣內公私有土地及建築物,經本府勘查後認定有影響景觀美化者,由本府
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由本
府逕行改善之。
前項經改善後之公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本府得逕行辦理綠美化工作。綠美
化執行相關事宜,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府得就下列設施與閒置空地,獎勵補助認養,認養人須擬具認養計畫,
並經本府審核同意後辦理之:
一、公園。
二、綠地。
三、廣場。
四、人行步道、自行車道。
五、人行天橋。
六、地下道。
七、高架橋樑。
八、市區道路。
九、公廁。
十、閒置空地。
十一、閒置之建築物。
十二、經本府逕予清除且辦理綠美化之公私有土地。
十三、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前項所列各項設施與閒置空地若景觀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獎勵補助認養辦法,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前條認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認養基地或設施位置。
二、閒置空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如係私有者,應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環境現況說明。
四、經營管理維護計畫:包括經營理念、經營計畫,各項設施、植栽管理
    維護方式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五、認養人之標示設置計畫。
六、認養期程。
第 13 條
重點景觀地區內之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