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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43194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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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殯葬設施、服務及行為,提升縣民生活品
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殯葬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2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第 3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跨越鄉(鎮、市)行政區域者,應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
之同意。
第 4 條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設置或擴充私立公墓,其面積規定如下:
一、公墓包含禮廳及靈堂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公墓包含殯儀館或火化場者,不得小於八公頃。
三、公墓包含殯儀館及火化場者,不得小於十公頃。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
申請設置或擴充地點位於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範圍內者,其面積
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
  百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
  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自然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法人
  、團體、寺院、宮廟或教會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殯葬設施用地,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符合規定,始准同意其設置、擴
充及開發使用。非都市土地不符合各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
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其興
辦事業計畫,俟用地符合管制使用規定,始准開發使用。
第 6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妨礙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下列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但於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供人埋葬之墳墓用地或已設置之其他殯葬設施
,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二、戶口繁盛地區。
三、河川。
四、工廠、礦場。
第 7 條
殯儀館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獨立之空間,區分停屍、洗
  屍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
  污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
  尺,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檢察官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
  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施:應備具移動式車輛消毒設備及固定式人員器具消毒設備。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置一般設施污水及處理屍體污水,並
  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設施、照明、桌
  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小型禮廳及靈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
  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冷凍櫃數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
  於一公尺。每一禮廳及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二處以上
  疏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
  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
   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停車場:以禮廳及靈堂計畫使用人數計算,應能提供每五個使用容
   納人數設一部小客車停車位,並另設足夠大客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
   位。
十四、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五、緊急供電設施:應備具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並於正常供
   電中斷十秒鐘內供電。
十六、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8 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備具前條第八款至第十六款規定之設施及標準。
第 9 條
火化場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撿骨室: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噪音措施。
二、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三、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及採
  樣設施。其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
四、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五、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六、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
  椅等設施。
七、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八、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三個小客車停車位。
九、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一、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
十二、緊急供電設施:應備具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並於正常供
   電中斷十秒鐘內供電。
十三、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10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施:設有納骨櫃,納骨櫃間距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其耐用期限至少五十年,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
二、祭祀設施: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檯。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
  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以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每五百平方公尺或五千位骨灰(
  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骨灰(骸)存放設
  施用地五十平方公尺或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
  車位。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11 條
公墓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墓基:墓基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五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者,應符
  合前條之設施標準。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
  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
  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畫設計施作。位於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水系統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七、給水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水設備。
八、照明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明設備。
九、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點
  五公尺。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個
  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三百平方公尺墓區用地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
  一個小客車停車位。
十一、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二、公墓標誌:應明確標示名稱及位置。
十三、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本縣復興鄉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其應設置之設施由本府審酌
實際狀況定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准: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
  營者之名稱。
二、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許可函。
三、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四、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五、本府消防局消防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設納骨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
  級以上耐燃測試之證明。
七、室內裝修證明。
八、設備來源證明。
九、設施配置圖。
十、申請人及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十一、營運計畫。
十二、收費標準。
十三、使用管理辦法。
十四、其他依法應備具之資料文件。
前項殯葬設施非經公告,不得啟用營運、販售墓基及塔位。
第 3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13 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五十
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
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延長,並以一次一年為限。
第 14 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基
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十平方公尺。
第 15 條
公私立殯葬設施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其更新或遷移計
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報本府核准:
一、殯葬設施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更新或遷移之原因。
四、預定更新或遷移之期日及地點。
五、更新或遷移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第 16 條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
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
者,應檢具我國駐外機關驗證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
前項外國文件應由申請人翻譯成中文並經依公證法規定認證。
第一項許可證核發後,鄉(鎮、市)公所應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火
)葬許可證」印戳,並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第 17 條
設籍本縣縣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得減免收費;其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8 條
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應依實際使用及服務受益情形訂定,不得有虛藉
名目及不實收費之情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鄉(鎮、市)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訂定,經民意機
關備查並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私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及方式,應張貼於殯葬設施管理處所明顯處,並報
本府備查。
第 19 條
公立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約聘僱技術人員。
第 20 條
鄉(鎮、市)公所對所轄行政區域範圍內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
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或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結
果製成調查紀錄送本府裁處。
前項調查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規案件查報之時間及地點。
二、違規案件之具體事實(含照片)。
三、違規案件違反之殯葬法規。
四、墓主或行為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住址等相關資料。
五、查報處理情形經過。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21 條
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無主墳墓
照片、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所轄鄉(鎮、市
)公所申請起掘許可證明。鄉(鎮、市)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前,應經
公告三個月確認。
前項無主墳墓,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申請人予以起掘必要處理後,火化或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如需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起掘為必
要處理,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申請人負擔起掘、火化及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費用。
第 22 條
私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所轄鄉(鎮、
市)公所申請核發起掘之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墳墓所在地點位置圖。
四、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墳墓照片(含墓碑及墳墓全景)。
六、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
七、於墳墓前豎立或張貼認領告示之證明文件。
八、認領告示期間之定期巡視照片。
前項第七款告示內容應載明豎立或張貼之起迄日及與土地所有權人聯絡方
式,告示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其期間應包含農曆過年及清明節前後一周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定期係指每月至少巡視一次。
第 23 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遷葬申請機關檢附下
列文件,函請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遷葬計畫及核准文件。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時,由遷葬申請機關負擔
,其發給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墳墓遷葬,由遷葬申請機關配合主管機關辦理遷葬。
第 24 條
依法應行遷葬墳墓之認領人應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並攜帶
國民身分證、印章、切結書,向遷葬申請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一、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二、認領人戶口名簿影印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前項第一款文件無法取得時,得以八親等以內親屬二人以上或村(里)、
鄰長出具證明代替之。逾期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
第 4 章 多元化葬法
第 25 條
為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於公有之公園、綠地、森林
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並公告之。
前項專區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焚燒、放置香
燭紙錢等祭品或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 26 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不得於下列海域為之: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四、其他經公告有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之海域。
第 27 條
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
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且其材質應易於
自然分解,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28 條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由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受亡者生前委託之人
於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所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亡者之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遷出證明或起掘證明。
四、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五、骨灰經再處理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29 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其所用船舶應以合法立案之客船為限,並應經進出港
口管理機關許可。
第 30 條
本府得視情形辦理海上骨灰拋灑之聯合奠祭,其實施計畫,由本府定之。
第 5 章 罰則
第 31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經評鑑為丙等、丁等者,本府應
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業至改善完成為止。
前項業者應以書面向本府提出辦理改善情形,以供查驗。
第 6 章 附則
第 32 條
私人墳墓修繕,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轄鄉(鎮、市)公所申請核准

一、原墳墓照片。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經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由申
  請人以切結書代替。
四、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五、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六、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修繕自核准施工日起應於三個月內完工。修繕完竣後申請人應檢附施
工前、中、後照片,報所轄鄉(鎮、市)公所備查。修繕期間鄉(鎮、市
)公所得隨時派員查察。
第一項所稱私人墳墓係指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墳墓及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第 33 條
前條申請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修繕。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六、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
七、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第 34 條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設置殯儀館、火化場或於主
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範圍內設置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符合
下列規定,並檢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文件報本府審議
通過後,得列入本府施政方針或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
一、訂有收費之主要設施應有一定比例,其收費標準比照本縣公立殯葬設
  施。
二、工作人員應有一定比例,僱用當地居民。
前項所稱之一定比例由本府依申請案認定之。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