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籍本縣義務役軍人及替代役,於服役期 間傷亡者致送慰問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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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指服義務役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 二、替代役: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徵集服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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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慰問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慰問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慰問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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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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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據內政部或國防部核定通報所記載之種類別,一次發給下列死亡慰問金 : 一、因作戰死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公死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新臺幣三十萬元。但因犯罪而自殺者不發給慰問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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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據內政部或國防部核定通報所記載之種類別,一次發給下列傷殘慰問金 : 一、一等殘:新臺幣五萬元。 二、二等殘:新臺幣四萬元。 三、三等殘:新臺幣三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二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一萬元。 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者,加發慰問金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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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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