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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義務役軍人及替代役傷亡慰問金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二字第0950183334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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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籍本縣義務役軍人及替代役,於服役期
間傷亡者致送慰問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指服義務役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
二、替代役: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徵集服役者。
第 3 條
慰問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慰問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慰問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 4 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第 5 條
依據內政部或國防部核定通報所記載之種類別,一次發給下列死亡慰問金

一、因作戰死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公死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新臺幣三十萬元。但因犯罪而自殺者不發給慰問金
    。
第 6 條
依據內政部或國防部核定通報所記載之種類別,一次發給下列傷殘慰問金

一、一等殘:新臺幣五萬元。
二、二等殘:新臺幣四萬元。
三、三等殘:新臺幣三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二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一萬元。
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者,加發慰問金百分之二十五。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