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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7869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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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
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
水利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
    、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理、再生利用之場所,
    簡稱土資場。
三、資源再生處理:指提供營建剩餘土石方破碎、分類、混合、回收再生
    利用、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
四、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
    依法核准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