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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7869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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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第 14 條
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申
報開工時,向本府申請備查。
第 15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運送業者之姓名、營業所(住所)、聯絡
  電話。
二、經建築師或營建、土木相關技師簽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計算式(
  建照核准圖已加註者檢附圖說)。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運送時間、路線、車數、處理作業方式
  、時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之最大處理量。
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核准啟用許可文件。
五、承造人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
  站申報登錄該工程基本資料,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列印附卷。
前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對後,本府發函准予備查,並告知運送
處理證明之文件序號。承造人於獲通知函後應檢具下列各項證件送本府:
一、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備查函。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流向證明文件(以下簡稱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
  理紀錄表(附表一A、附表二、附表三)。
本府核對前項資料後,並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核章後,發函
承造單位取回,並副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環境保護局及相關
機關。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並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警察局及工程起、承、監造人,請各依職權辦理。
第 16 條
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
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並
於每月五日前及運送處理完成時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本府應於
次月五日前或運送處理完成備查時上網查核。
第 17 條
建築工程實際產出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造人應確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
  之收容處理場所。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須查核無誤後,於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四聯單)簽名。
三、運送業者駕駛人核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
  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主管機關攔檢。
四、運送業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經營
  業者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合法收容場所業者收存(副聯)第三
  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
五、運送業者留存(副聯)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
  聯送回承造人留存,承造人應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容登錄於處理紀
  錄表中。(附表二、附表三)
六、承造人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當月處理紀錄表(附表三)內容,並列印上
  網申報內容資料及檢附處理紀錄表影本,於每月五日前函報本府。如
  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承造人並應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
第 18 條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時,應於下列各階段報驗時檢送處理
運送證明文件副聯(第四聯)、處理紀錄表(正本),收容處理場所所出
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向本府申報勘驗: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或一樓版)報驗(如屬分階段報驗應提出書面、圖說,說明於
    最後階段報驗時檢附)。
三、拆除執照併建築執照辦理之建築工程同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雜項執照整地工程應於申報完工前辦理。
第 19 條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抽查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證。
收容處理場所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流向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抽查。
第一項抽查作業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