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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7869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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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第 20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
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
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
、名稱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管)機關備查後,據以核
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第 21 條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處理權責、違規罰則等事項,應由
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中規定,並納入公共工程施工
管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本府。核准之處理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時亦同。
第 22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來源、
種類及數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應
依工程主辦(管)機關規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工程
主辦(管)機關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
第 23 條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核同意,工程主辦(管)機關依其處理地點通知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名稱及承造業者名稱。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機關及收容處理場所核
  准資料影本。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第 24 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經審核通過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後,應取得
本府核發編定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並發給承包廠商營建剩餘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附表一B)及處理紀錄表(附表二、附表三)。工程主辦
(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
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承包廠
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
核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第 25 條
承包廠商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
要求限期改善。如逾期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

第 26 條
承包廠商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將處理運送證明文件(副聯)第
四聯及處理紀錄表送工程監工單位辦理。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查核承包
廠商是否運送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經監
工單位簽證後,於每月五日前送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備查。
第 27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送請原轉報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