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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7869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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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第 28 條
起造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
,逾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 29 條
承造人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違規棄置
剩餘土石方者,處承造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
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起造人或工程主辦機關並負
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逾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若有建築法第五十八
條情事者,得勒令停工。
第 30 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或拒絕配合檢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涉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者,從其規
定,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第 31 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及繳納,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令停止營運。
第 32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令停止營運。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恢復原使用目的及功能或依原核定計畫使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