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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溫泉標章規費收費標準(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06781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觀光旅遊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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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溫泉使用事業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申請溫
泉標章標識牌,應繳納審查費新台幣一千元。
第 3 條
溫泉使用事業依本辦法取得溫泉標章標識牌,應繳納溫泉標章標識牌費新台
幣二萬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者亦同。
第 4 條
溫泉使用事業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上之說明牌,應繳納說明
牌費新台幣五千元。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