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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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所定規費係指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 承裝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受理燃氣熱水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營 業之登記之申請、變更,或證書之補發、換發,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證書 所收取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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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時,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經審查合格 後始發給證書。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證書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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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收取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換發證書者。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證書者。 三、經本府宣告重大災害地區並領有受災證明者。 四、其他特殊情事經本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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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人應依本標準向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繳納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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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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