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以下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
第 3 條 |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縣議員七人,由縣議會推薦之。 二、鄉(鎮、市)民代表七人。 三、學者專家七人。
|
第 4 條 |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依前條規定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
第 5 條 |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 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
第 6 條 |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
第 7 條 |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
第 8 條 |
委員會議各項議案應做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 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
第 9 條 |
委員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 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
第 10 條 |
委員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以下 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投票表決 前項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應將其贊同、反 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
第 11 條 |
委員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記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 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
第 12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 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就相關單位人員調兼之。 |
第 13 條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4 條 |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
第 1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