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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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二年限制轉讓時間自與鄉(鎮、市)公所訂定契約生效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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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本縣滿三個月者。 二、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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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使用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轉讓: 一、使用市場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積欠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水費、電費或其他應收費用。 三、使用市場攤(鋪)位有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 備等違規情形而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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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使用人轉讓時,應填具「桃園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 附件一)並檢具下列資料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原攤(鋪)位契約書影本或繳納使用費之證明文件。 二、讓渡書。(附件二) 三、受讓人身分證影本。 四、受讓人戶籍謄本。 五、市場自治組織開立無積欠管理費及其他應收費用之證明。 六、其他相關必要佐證文件。 前項申請經鄉(鎮、市)公所審核合格者,由鄉(鎮、市)公所通知受讓 人於一個月內簽訂契約,逾期未簽約者,即喪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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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受讓人經審查合格核准轉讓者,其新契約期限至原契約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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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 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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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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