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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設置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015989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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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競選廣告物係指候選人或政黨等從事競選活動時所懸掛之旗幟
、看板、布條及帆布等廣告物。
第 3 條

競選廣告物設置地點、實施期間及清除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地點: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指定之地區。
二、實施期間:總統、副總統、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
     前推算至第三十日。
三、清除時間:候選人或政黨等應於投票日當日清除競選廣告物,未依規
     定時間清除者,本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逕行拆除,各鄉(鎮、市)公
     所應於投票日次日十七時前清除完成。

第 4 條
候選人或政黨等不得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期間前設置競選廣告物
第 5 條
候選人或政黨等得免經申請於實施期間內,在本府公告指定之地區內設置
競選廣告物,其規格規定如下:
一、自行製作之競選旗幟,不得超過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
二、看板不得超過寬九十公分、長一百公分。但設置於建築物牆面者,不
    在此限。
三、布條不得超過寬七十五公分、長二百七十公分。
四、競選廣告物應註明管理者、廣告製作廠商及其聯絡電話。
五、其他競選廣告物之規格,得由本府另行規定之。
前項第二款看板競選廣告物懸掛於交通島之路燈桿者,其投影面積不得超
出交通島範圍;第三款布條競選廣告物僅得以緊貼方式設置於牆(籬)面
上,不得橫跨於路、街、巷、弄等街道。
第 6 條
候選人或政黨等在本府公告指定之地區內設置競選廣告物,不得有下列情
形:
一、在路樹、陸橋、天橋、橋樑、護坡、駁坎、變電箱、電信箱及交通號
    (標)誌桿,設置競選廣告物。
二、在公園、綠地、名勝、古蹟、圓環或其他法令禁止之處所,設置競選
    廣告物。
三、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沿線兩側及自交流道匝道端點起二百公尺內,
    設置競選廣告物。
四、在高速鐵路、鐵路沿線自兩側水平淨距離一百公尺內,設置競選廣告
    物。
五、在各交叉路口十公尺範圍內,設置競選廣告物。
六、在交通島上插置或放置競選廣告物。
七、危害消防、逃生、公共安全、交通秩序或污染環境及違反其他法令之
    行為。
第 7 條
候選人或政黨等於私有空地、建築物上之門首、騎樓或牆壁設置競選廣告
物,應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
第 8 條
候選人或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宣傳品之張貼,
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第 9 條
懸掛旗幟及看板競選廣告物,其旗面及看板之下緣應距地面二公尺以上,
不得超過地面三公尺。
競選廣告物懸掛禁止使用膠帶、黏膠及漿糊黏貼。
第 10 條
候選人或政黨等設置競選廣告物應自行或派專人有效巡查管理,如有傾斜
、破損、脫落等情形或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為警戒區,應自行拆除

競選廣告物如設置或管理不善,致損害他人生命、財產及相關權益者,候
選人或政黨等應負法律責任;如致公物受損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競選廣告物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處罰
並拆除。
第 12 條
樹立式競選廣告物設置管理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