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桃園縣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 管機關。
|
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贈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贈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查費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之收入。 四、本府出售容積之收入。 五、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六、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金融機構融資。 九、捐贈收入。 十、其他收入。
|
第 5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實施都市更新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需研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等 費用。 二、補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三、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四、辦理都市更新周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都市建設及公有出 租住宅相關費用。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六、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之聘僱人員人事費用。 七、研究發展都市更新有關業務之必要費用。 八、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
第 6 條 |
本基金應納入縣庫集中支付並設立分戶專帳存儲運用。
|
第 7 條 |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列,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於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 分配賸餘處理。
|
第 9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