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桃園縣水肥投入站(以下簡稱投入站 )辦理投入水肥作業(以下簡稱投肥),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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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水務局。 |
第 3 條 |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肥:指以糞坑、化糞池或建築物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 二、投肥業者:取得清除水肥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三、投肥執行機關: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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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投入站可容納投肥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以下。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五-九。 三、硫化物(以 S-2 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一二○○○毫克∕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二四○○○毫克∕公升。 六、油脂: (一)礦物:十毫克∕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七、酚類:三毫克∕公升。 八、氰化物:一毫克∕公升。 九、總汞:○‧○○五毫克∕公升。 十、鎘:一毫克∕公升。 十一、鉛:一毫克∕公升。 十二、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三、鉻(六價):○‧六毫克∕公升。 十四、砷:○‧六毫克∕公升。 十五、銅:五毫克∕公升。 十六、鋅:六‧五毫克∕公升。 十七、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十八、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十九、鎳:一毫克∕公升。 二十、銀:○‧五毫克∕公升。 二十一、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十毫克∕公升。 二十二、硼:一毫克∕公升。 二十三、硒:一毫克∕公升。 二十四、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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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投肥業者之投肥車輛進出投入站,應持有本府核發之投肥證。 投肥執行機關之投肥車輛經報本府核准者,得免申請投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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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投肥證之投肥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二、其載運車輛之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三、申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 )審驗合格文件。 前項投肥證以一車一證為限,不得轉借他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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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投肥證有效期限依照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 前項投肥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五個月內,得重新申請投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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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投肥車輛進出投入站應登記及過磅,並繳交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 前項清除紀錄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日期。 二、建築物地址、種類。 三、委託清除者名稱。 四、清除量。 五、清運車輛車號。 六、過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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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投入水肥應繳交使用費;其使用費依桃園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 例規定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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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管理機關得依污水處理廠及管線設施功能或污水總量,管制投入作業。 管理機關為清理、維護作業或安全之需要,得暫停接受投入作業。 |
第 11 條 |
投肥業者及投肥執行機關違反本辦法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投肥作業相關規定 ,應改善完成後始得進廠投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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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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