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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埤塘水圳保存及獎勵新生利用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60042534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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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為保存境內埤塘水圳資源、維持特殊人文地景,
提供灌溉、景觀、文化、休閒遊憩、生態保育及防災等功能,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縣埤塘水圳保存及獎勵新生利用事項,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埤塘:指灌溉水池、魚池、蓄水池,且面積在○‧三公頃以上,或面
    積未滿○‧三公頃,而具有歷史、人文、景觀、生態或其他重要價值
    ,經本府公告者。
二、水圳:聯繫埤塘水源平衡之輸送水路,具有歷史、人文、景觀、生態
    或其他重要價值,經本府公告者。
三、新生利用:指埤塘水圳作促進景觀、文化、休閒遊憩、生態保育及防
    災等功能之硬體建設或活動。
第 5 條
本縣埤塘水圳以維持一定水域總面積為原則。
下列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一、本縣埤塘水圳之總數量及總面積。
二、前條關於歷史、人文、景觀、生態或其他重要價值之認定標準。
第 6 條
本府應設埤塘水圳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埤塘廢止之申請。
二、水圳之報廢、遷移、加蓋或搭排。
三、埤塘水圳新生利用計畫。
四、埤塘水圳獎勵補助事項。
前項組織及審議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為符合埤塘水圳之保存及新生利用,本府於都市及非都市土地通盤檢討時
,得變更埤塘所在地區為適宜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第 8 條
因公共安全、重大建設必要開發計畫或經埤塘水圳審議委員會許可之埤塘
水圳新生利用計畫,必須填埋或縮減埤塘面積者,應繳交埤塘水圳新生發
展基金。但農業發展條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埤塘水圳新生發展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得依埤塘水圳之現況,因地制宜公告埤塘水圳水域、堤頂及其周邊土
地之新生利用允許使用項目。
第 10 條
埤塘水圳之新生利用,應由所有人擬具埤塘水圳新生利用計畫,報本府核
定。
前項申請書及其應附文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為有效達成埤塘水圳新生利用,本府得獎勵補助下列對象:
一、依第十條提出申請者。
二、經本府勘定優先新生利用者。
三、管理維護良好者。
前項獎勵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前條之獎勵補助經費來源,除編列預算提撥外,得以埤塘水圳新生發展基
金支應。
第 13 條
受本府獎勵補助之埤塘水圳,應由申請人擬具經營管理維護計畫,經本府
審核通過後自行經營管理維護,或委託他人經營管理維護。
獲補助之埤塘水圳計畫完成後,二年內不得填埋或縮減埤塘面積,但經埤
塘水圳審議委員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受本府獎勵補助之埤塘水圳,如經查證未依核定之埤塘水圳新生利用計畫
或經營管理維護計畫執行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本府得取消獎勵補助款。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