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懸掛於公有路燈桿之廣告物,維護市 容觀瞻及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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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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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燈桿係指執行機關裝設或其他機關委託執行機關管理之 燈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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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執行機關得選擇特定道路之適當路段,經取得該路段主管機關及本府核定 後公告,開放申請懸掛廣告物。 執行機關得選擇適當路段,分別公告開放懸掛營利性或非營利性廣告物。 執行機關應將開放懸掛廣告物公有路燈桿之編號列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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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聯絡道路,自交流道匝道端點起二百五十公尺內, 不得開放懸掛廣告物。 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開放懸掛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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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懸掛廣告物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機關許可 後,應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備查。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敘明廣告內容、懸掛期間、地點、數量、管理人及其聯絡電 話)。 二、廣告物內文樣張。 三、其他執行機關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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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申請人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自行懸掛。 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由執行機關定之。但使用費及保證金每幅均不得超過 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免收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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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廣告物於許可期限屆滿之日自行清除完畢,並經執行機關勘查屬實者,無 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逾期未清除廣告物時,由執行機關代清除之,其清除費用由保證金 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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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執行機關對於申請懸掛廣告物之內容,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審查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執行機關首長指派本機關職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執行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派任或聘任之: 一、執行機關代表三人。 二、藝術、景觀等專業人士二人。 三、社區或公益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外聘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審查期間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及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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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市容觀瞻。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違反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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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及許可懸掛廣告物之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預定懸掛廣告物之十五日前提出申請,以利執行機關審查 。 二、每案申請路段之總長度以三公里為上限。 三、每申請案懸掛期間以十五日為一期。 四、每案懸掛廣告物之總數量以一百幅為上限。 五、同一燈桿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依收件時間順序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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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廣告物之規格及懸掛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以雙幅羅馬旗方式懸掛。 二、單幅廣告物之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分、寬不得超過六十公分,懸 掛時下端應離地面二百五十公分以上。 三、廣告物材質限布質材料,內文圖樣應與申請書相同並註明管理者及其 聯絡電話。 四、懸掛旗幟不得逾越安全島。 五、廣告物應採用套環固定,不得使用黏膠、膠帶及鐵絲等有礙燈桿整潔 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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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所收之費用,應專款專用於懸掛廣告物之規劃管理、審查、清除等 業務及人事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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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懸掛之廣告物有傾斜、破損、脫落、妨礙觀膽或其他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 ,申請人應立即改善或依執行機關指示處理。 前項情形有立即之危險者,執行機關得逕予拆除,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如有造成損害他人,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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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路燈桿維修期間,執行機關得停止廣告物懸掛並拆除框架。 前項未懸掛日數按比例退還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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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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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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