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為加強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固定污染源定 期檢測管制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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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公告之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且使用生煤、石油焦或 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為燃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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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前條應定期檢測之項目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氣體組成及 排放流率;檢測頻率級數為第一級,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 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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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依本辦法執行定期檢測,應符合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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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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