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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307191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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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主管機關:在縣為桃園縣政府;在
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市場零售物品攤(鋪)位分類如下:
一、農產品類:青果、蔬菜、花卉、水產、禽畜及其加工品。
二、百貨類:服飾、五金製品、玩具、裝飾品、鐘錶、資訊電器、日用百
    貨及貴金屬等用品。
三、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
四、其他類:凡不歸屬以上三類之日常用品或經設立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得
    進入市場營業之物品或相容營業項目者皆屬此類,如藥品、美容美髮
    、刻印、政府發行之彩券、修改衣服等。
市場得按前項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位,編列號數及裝訂牌號。但應
保留百分之二攤(鋪)位優先供身心障礙者申請使用。
第 4 條
市場界址範圍內面向市街之店鋪,不受分類分區營運之限制。但不得經營
青果、蔬菜、禽畜或水產之物品。
第 5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
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使用人
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使用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第 6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攤(鋪)位依商業登記法令需辦理登記者,應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營業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
三、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以上,並
    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四、飲食攤(鋪)位應使用無煙臭之燃料。
五、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鋪)位內生火營炊。
六、不得將攤(鋪)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七、公休日嚴禁營業使用,並全面澈底清掃消毒。
八、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妨害衛生、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
    為。
第 7 條
市場攤位攤招及其他營業設備,不得有妨礙市場整體觀瞻與通道之行為。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