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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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所定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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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鄉(鎮 、市)公所。 縣立公園之管理機關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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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委託經營管理公園,以一處為單元。 前項所稱一處得為公園之全部或一部分,由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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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管理機關應依公園規模、使用頻率及維護管理狀況等評估各公園委託經營 管理之可行性,並得就適宜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公告徵求經營管理者。公 開徵求須知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公園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限制、使用 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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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經營管理公園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 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應載明經營管理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申請經營管理 公園之名稱位置、面積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經營管理負責人身分證或法人、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四、其他經公告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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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最長為五年,實際經營管理期限於委託契約內訂定;其 經營管理績效經考評優良者,得繼續委託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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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經營管理者得於管理機關核准之設施一定範圍內經營下列營業項目: 一、簡易餐飲服務。 二、紀念品出售。 三、文化、藝術品展售。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項目。 除管理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得收費外,其餘各類活動均不得有收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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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經營管理者應繳交履約保證金。 非經管理機關核准,經營管理者不得有轉讓、出租、出借、質押予第三人 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之行為,違反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經營管理權,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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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經營管理者得於無損害公共設施、花木之生長與城鄉景觀原則下,於其經 營管理區域內舉辦寫生、攝影、土風舞、親子遊戲或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 之非商業營利性或公益性活動。 管理機關為舉辦公益性活動,需使用公園時,應事先通知經營管理者,經 營管理者非有特殊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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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經營管理者得於經營管理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名牌。但其式樣、位置、數 量及內容須配合公園景觀並經管理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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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委託經營管理標的,並定期記錄考評,其經考評績效 優良者,報請首長獎勵,並公開表揚之;違反契約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管 理機關得終止經營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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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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