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 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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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 等廣告。 三、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 方式設置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於車輛設置之廣告。 五、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指設置或黏貼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之廣告 。 六、其他廣告物:指前五款以外之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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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本府工務局。 二、張貼廣告: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本府交通局。 四、其他廣告物:本府工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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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廣告物之申請及許可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4 條 |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審查許可,始 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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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
第 5 條 |
本府得委辦本縣鄉(鎮、市)公所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申請、審 查、查報、認定、裁罰、拆除等事項。 前項委辦區域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本縣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第一項辦理情形,彙報本 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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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具備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工務 局或本縣鄉(鎮、市)公所申請審查許可。 本府工務局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 用由申請人負擔。 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廣告物許可證,得併同申請雜 項使用執照辦理。 經許可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擅自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 料或地點。如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使用期限至原核准日期。 |
第 7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廣告物許可證期限屆滿一 個月前重新申請審查許可;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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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框架尺寸及材質標示圖之設計圖說、廣告內容圖說及位置圖。 三、申請人填具安全切結書。 四、建築物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及使用同意書。 六、設置處所現場照片。 前項廣告物之結構支架已領得雜項使用執照申請審查許可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廣告內容圖說。 二、雜項使用執照影本。 三、結構支架使用同意書。 前二項廣告物申請廣告內容變更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核准廣告物許可證影本。 二、變更後廣告內容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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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設置、變更、補發或換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者,應繳納許可 證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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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於都市設計審議之都市計畫地區,達需申請雜項 執照規模者,應辦理建造執照預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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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為審查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系統範圍 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許可或雜項執照,得另定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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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張貼廣告 |
第 12 條 |
張貼廣告以帆布方式設置於建築物之牆面,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 且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免經審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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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張貼廣告以旗幟方式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柱、圍牆、空地或門 前,供該場所廣告使用,且未有妨害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者,免經審 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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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公有路燈桿懸掛廣告物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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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設置廣告板(欄)供人張貼廣告物,除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設置 者外,應經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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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遊動廣告 |
第 16 條 |
以廣告營利為目的之遊動廣告應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但大眾運輸業 車輛及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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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遊動廣告許可證之申請人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及 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一千 元。 車體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檢附車輛 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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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遊動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條規定 重新申請。 遊動廣告許可證逾期而未重新申請者,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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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應於明顯處加註許可證核准機關、日期、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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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 |
第 20 條 |
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之設置免經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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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其他廣告物 |
第 21 條 |
其他廣告物之設置除經公告應申請許可者外,免經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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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廣告物之限制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22 條 |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等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 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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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蔽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所需之通風、採光面積、防火及避難設 施及其他規定所必須留設之窗戶或開口。 二、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規定。 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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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計畫道路用地、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 系統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違章建築物。 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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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都市計畫內廣告物設置應符合各使用分區規定。但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得設置與其容許項目 有關之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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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
第 26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垂直縱長超過二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垂直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空地型樹立廣告自地面起算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屋頂型樹立廣告自屋頂起算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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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雜項執照免辦理施工勘驗,並在一定工程造價標準 以下,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由廣告物申請人負施工安 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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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堅固不易毀損之不燃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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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正面式招牌廣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但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 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三、設置於同一幢建築物各樓層之招牌廣告,應位於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 ,若遮蔽原有建築物開口,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所需之通 風、採光面積、防火及避難設施及其他規定所必須留設之窗戶或開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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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側懸式招牌廣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二、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三、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 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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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騎樓內招牌廣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建築物騎樓內側牆不得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 二、騎樓頂版下方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廣告物。但廣告物下端至地面之淨 距離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騎樓淨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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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樹立廣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置於空地上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支架並不得設置於人行 步道或無遮簷人行道;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退縮地面積之百分之二 十。 二、設置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留設之退縮綠地者,其應以側 懸方式設置,並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且不得突 出建築線。 三、設置於屋頂平臺者,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並不得 超過原屋頂層範圍。設置時應自女兒牆退縮零點七五公尺以上,並自 屋頂挑空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自女兒牆挑空零點七五公尺以上,總高 度自平屋頂起算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高度,且最高不得超過九公尺。 四、設置於斜屋頂者,得免自牆面退縮及免留設挑空高度。 五、設置於屋突上方者,其高度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屋突高度之規定; 水平投影範圍不得超過屋突範圍。 六、高度不得牴觸該地區禁止、限制建築之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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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廣告物以電腦顯示板方式設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本自治條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設置規定辦理。 二、每宗建築基地以設置一處樹立式電腦顯示板為限,總高度不得超過九 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 三、設置目的為公益性質非營利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 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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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遊動廣告 |
第 34 條 |
遊動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置於無懸掛車牌之車輛。 二、設置於本縣公告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路段。 三、於車窗、擋風玻璃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之廣告。 四、妨礙車窗、車門或安全門開啟。 五、其他影響視線及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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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廣告物維護管理及罰則 |
第 35 條 |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負有對 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不得有髒亂、破損之情事或危害安全情形。違反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廣告物若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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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為維護公共安全,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 所有權人應隨時檢查廣告物之設置,並於颱風來臨前加強固定,如有傾頹 、朽壞之虞者,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廣告物因風災、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妨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 應立即修復或拆除。違反者,得強制拆除,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四萬元 以下罰鍰。 拆除後之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 人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為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廣告物之必 要時,得逕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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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經許可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廢止或撤銷廣告物 許可證: 一、申請審查許可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者 。 二、未經審查許可,而擅自變更廣告物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處 所,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或經撤銷、廢止廣告物許可證,經通 知申請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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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 三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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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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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張貼廣告者,依其違規內容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 三款、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處罰之。 本府得委辦本縣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電信法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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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 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立即強制移置車 輛;其移置費用由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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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廢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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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設置處 所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廢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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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
第 44 條 |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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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得強制拆除廣告物,並同時廢 止廣告物許可證及雜項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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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強制拆除之廣告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 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負擔;拆除後之材料視同 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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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為改善城鄉風貌與和諧景觀,本府得對一定街區範圍內訂定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單行規定,並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受本 自治條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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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