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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502730631 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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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確保縣民健康,加強加水站之衛生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
衛生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指以營利為目的,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
    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二、盛裝飲用水:指桶裝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
第 4 條
經營加水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經核准者,
不得營業:
一、加水站設置申請書。
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設置地點簡圖(含管線配置)。
四、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
五、所販售水品之水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證明文件。
六、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
  明文件。
七、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身分證件。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有效期限,於加水站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屆滿者,
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文件核備,不得繼續營業。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由本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水站行號名稱及其負責人。
二、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
三、加水站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線消毒等維護說明,每
    月不得少於一次。
四、加水站設備水質處理或消毒所使用藥劑之種類、用量及名稱,應以經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限。
第 6 條
加水站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之衛生管理;其每年應參加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至少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 7 條
加水站供應水源、場所、設施、衛生管理人員或負責人變更,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8 條
加水站許可證有效期限三年,屆滿前三個月內,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
一、加水站設置展延申請書。
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所販售水品之水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前項展延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原許可證失其效力

第 9 條
加水站內作業、販售場所環境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
第 10 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字句:
一、加水站許可證。
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所販售水品之水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一年內有效
  之證明文件。
四、「請煮沸、勿生飲」。
五、加水站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姓名、聯絡電話。
六、管理機關聯絡電話。
七、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紀錄。
第 11 條
加水站業者對於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 12 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加水站業者應每年自行送驗一
次,其水質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 13 條
加水站內之設備,應依申請許可時檢具之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執行
定期維護工作,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設備維護紀錄表,其紀錄應
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4 條
管理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抽查加水站及其器具之衛生狀況及紀錄,並
得抽樣檢驗。
對於前項抽查與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警
察機關為之。
第 15 條
水質經查驗不合格者,應暫停供水、限期改善,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追查水源。
前項暫停供水,應張貼明顯告示,設備維修工作完成後,再進行水質複驗
,已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者,始得再供飲用。
第 16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加水站設備封存禁止
營業,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如再行營業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 1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命停止營業。
第 18 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衛生
管理法規定處罰。
第 19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0 條
水質經查驗不合格,未張貼暫停供水明顯告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水質經查驗不合格,未經複驗符合規定,繼續供飲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1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
依第四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准者,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