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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231451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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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公有零
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並受主管機
關之監督。
前項自治組織會員,係指與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訂有行政契約之攤
(鋪)位使用人。
第 3 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核定後轉上級機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自治組織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4 條
自治組織應執行事項如下: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5 條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並由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
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協助會長處理會務。
市場攤(鋪)位數一百攤以內者,自治組織代表員額五人至七人,其攤(
鋪)位數每增加二十攤,可增選代表一人,並以奇數為原則。
前項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位數分配之。
自治組織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第 6 條
自治組織選任代表後應檢具代表簡歷名冊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定
後轉上級機關備查,改選時亦同。
第 7 條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二分之一時,應依原選任方
式召開會議補選,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8 條
自治組織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
時得經會員五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議前應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
管機關報備,並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自治組織代表應每六個月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二項會議應由會長及紀錄人員分別簽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報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自治組織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
自治組織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會長代理之,會長、副會長均因
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自治組織代表一人代理之。
未選任副會長之自治組織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自治組織
代表一人代理之。
第 10 條
自治組織所需業務經費須經自治組織代表會決定,報經會員大會通過,由
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
戶,並按月製表經會長及負責財務、監察業務之代表審核通過後公告,並
於次月十日前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收取均應掣給具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及經手人印
章,並留存根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