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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85810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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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里)(以下稱村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村里內重大問題
,得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3 條
村里民大會之實施,由鄉(鎮、市)公所輔導村里辦公處辦理,桃園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督導。

第 4 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第 5 條
村里民大會以各村里分別召開為原則,但人口、地域或交通環境相關連之
村里,得審酌實際情形,報經鄉(鎮、市)公所核准後聯合召開。

第 6 條
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視實際需要召開,或依村里住戶十分之一以上戶長之
書面請求召開。
前項書面請求提出後,村里長應於二十日內召開並報鄉(鎮、市)公所備
查。村里長未為召開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開之。

第 7 條
村里長得視需要,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五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相關
人員商討開會方式、討論事項及會議程序等相關事宜。

第 8 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村里幹事分組相
互配合支援。

第 9 條
村里辦公處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報請
鄉(鎮、市)公所備查,並由鄉(鎮、市)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及當地各級
民意代表派員列席,並副知本府。
前項規定於村里長依住戶請求召開村里民大會時,應於開會七日前為之。

第 10 條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在開會七日前,
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第 11 條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
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第 12 條
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里長為當然成員
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3 條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合計總戶數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
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
,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第 14 條
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第 15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並介紹列席人員。
八、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九、宣導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詢問及答覆。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第 16 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合

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村里
宣導之。

第 17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席村
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第 18 條
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
不屬於村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村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市)
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第 19 條
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學校及公
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第 20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鎮、市)公所通知後,應按時派員
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消防分隊。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其服務單位
或其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府。
鄉(鎮、市)公所得視需要邀請農田水利會、農、漁會、電力公司、自來
水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第 21 條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宣導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詢問及答覆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第 22 條
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第 23 條
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村里民
    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鎮、市)公所
    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本府處
    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村里辦公處及副知原提案人。
四、本府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復各該鄉(鎮、
    市)公所並副知該村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 24 條
村里長為推動村里公共事務或認為有重大事項須議決時,得報請鄉(鎮、
市)公所邀請學者專家、轄區民意代表、鄰長、學校、公民營事業機構、
政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基層建設座談會,並由村里長主持

第 25 條
村里辦公處應於召開基層建設座談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
及相關事項,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 26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結論,村里辦公處應於會後七日內彙整,報請鄉(鎮、
市)公所函轉有關機關(構)參酌辦理。

第 27 條
鄉(鎮、市)公所,應指定專人負責督導查核村里民大會決議案之執行。
第 28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往列席

第 29 條
各鄉(鎮、市)公所得依村里民大會辦理情形,對有功或不力人員辦理獎
懲。

第 30 條
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經費,由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
第 31 條
列席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人員之相關經費,由各機關(單位)自
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 32 條
鄉(鎮、市)公所得視財力及實際需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民大會決議案

第 3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