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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 回饋金運用管理暨營運監督委員會設置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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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妥善管理運用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回
饋經費(以下簡稱回饋經費),特訂定本準則。
第2條
 
各鄉(鎮、市)「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回饋金運用管理暨營運監督委
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成員如左:
一、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以下簡稱處理廠(場))所在地鄉(鎮、
        市)長及鄉(鎮、市)代表會正、副主席。 
二、桃園縣議會指派當地鄉(鎮、市)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一-三人。 
三、處理廠(場)所在地當地村(里)長及當地村(里)長指派之代表一-
        四人(本款指派代表委員任期與該村(里)長同)。
四、回饋範圍內之相關地區村(里)長。 
管委會相關地區無包含處理廠(場)所在地當地村(里)時,該管委會
相關地區各(村)里委員名額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委員任期兩年,期
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公職屆滿或其他原因出缺時管委會得補行
遴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3條
 
管委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
。主任委員權責如下:
一、對外代表管委會。 
二、主持會議並作最後決定。 
三、決行管委會公文。 
四、召集臨時會議。 
管委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該管委會所屬鄉(鎮、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擔
任,辦理管委會與鄉(鎮、市)公所溝通聯繫事宜。
第4條
 
管委會任務除依回饋金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
理外,其營運監督任務如下:
一、處理廠(場)之運作監督。
二、協調解決民眾與處理廠(場)相關抗爭事宜。
三、防弊措施之研提及舉發。
第5條
 
管委會會議每兩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
或由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臨時會議。管委會會議之召集,應於十五
日前通知管委會各委員及相關人員,臨時會議之召集,原則應於十日前通
知管委會各委員及相關人員。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管委會會議之議決事項,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
理;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團體或人員列席。主席對會議討論事項,認
為有涉及出席委員利害關係時,得要求該委員迴避或不得參與表決。
第6條
管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7條
管委會得視會務需要,聘僱幹事一至三人,由主任委員依會務遴選人員送
管委會會議同意後聘僱之。
前項聘僱人員如為專任者,其薪資報酬由管委會議決之,並依相關規定辦
理;如為公務人員兼任者,其兼職酬勞比照行政院頒布之「統一彙整修訂
軍公教人員兼職酬勞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支領。
第8條
各相關地區管委會,應於各相關地區設立會址,並得租用房舍設立之。
第9條
管委會所需經費,依回饋金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由回饋經費支應。
第10條
管委會應將人事組織、管委會會議紀錄、管委會保管之文書檔案、財產清
冊、經費收支等簿冊、備置於管委會辦公室。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管委會改選後,應併同財產辦理移交。
第11條
管委會圖記規格參照印信條例中乙式圖記規格辦理,圖記由該管委會會計
業務人員保管。
第12條
 
管委會應於處理廠(場)封閉或停止營運六個月內,自行或委託所屬鄉(
鎮、市)公所結算回饋經費餘存權益,並提送「回饋金結餘使用計畫書」
報縣府核定後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結餘回饋經費運用。
管委會於前項工作完成後,經管委會會議議決無設置必要時,應向縣府報
請解散,經同意後實行。
第13條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