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設置標準 |
第一節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 |
第13條 |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如下: 一、個案或團體服務。 二、諮商服務。 三、早期療育服務。 四、親子活動、親職教育及家庭輔導。 五、轉介或照會服務。 六、其他有關兒童福利之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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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設有早期療育中心並提供住宿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比照第十九條規定之安 置規模設置標準計算;未提供住宿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15條 |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親子活動室或遊戲室。 三、盥洗設備。 四、辦公室。 五、其他必要設施。 提供住宿之早期療育中心,其設施設備比照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第16條 |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主任。 二、 社工人員。 三、 行政人員。 四、 其他必要人員。 提供住宿之早期療育中心,其應置人員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未提供 住宿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人員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總 員額之二分之一。 |
第二節 兒童教養機構 |
第17條 |
兒童教養機構以下列兒童為服務對象: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安置者。 二、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者。 三、棄嬰及無依兒童。 四、其他需要安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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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兒童教養機構對於兒童宜採家庭型態之安置,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醫療保健服務。 三、心理及行為輔導。 四、課業輔導。 五、家庭輔導。 六、追蹤輔導。 七、其他必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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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兒童教養機構應有八人以上之安置規模,其設置標準如下: 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寢室 及盥洗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七平方公尺。 二、每一寢室安置人數最高以八人為限。 三、室外空地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本府得參酌實際情形 核准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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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兒童教養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活動室。 三、教室。 四、寢室。 五、盥洗設備。 六、廚房。 七、餐廳。 八、醫務或保健室。 九、辦公室。 十、其他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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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兒童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及專任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人數配置標準如下: (一)、未滿三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六人置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 (二)、三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八人至十人置一人,未滿八人者 以八人計。 (三)、滿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十二人置一人,未滿十二人者以十二人 計。 全日收容之兒童教養機構,依前項各款標準,應置一人者,加倍為二人。 兒童教養機構安置規模未滿三十人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人員,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三款員額 合計二分之一。 |
第三節 兒童輔導機構 |
第22條 |
兒童輔導機構以下列兒童為服務對象: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安置者。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予以責付、安置或收容者。 四、適應障礙或行為偏差者。 五、其他需實施輔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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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兒童輔導機構對於兒童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偏差行為輔導。 二、心理輔導。 三、就學輔導。 四、庇護照顧。 五、醫療保健服務。 六、家庭輔導。 七、追蹤輔導。 八、其他必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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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兒童輔導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活動室。 三、教室。 四、醫務或保健室。 五、辦公室。 六、其他必要設施。 兒童輔導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比照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提供住 宿者,安置規模與設施設備比照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第25條 |
兒童輔導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及專任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提供住宿之兒童輔導機構保育人員人數配置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兒童輔導機構安置規模為滿三十人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人員,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三款員額 合計之二分之一。 |
第四節 嬰婦收容教養機構 |
第26條 |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以下列婦嬰為服務對象: 一、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者。 二、經社工人員評估婦女於懷孕或分娩期間不適於居住於家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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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宜採家庭型態之安置,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衛生保健服務。 三、諮詢服務。 四、親職教育。 五、心理輔導。 六、家庭輔導。 七、轉介服務。 八、追蹤輔導。 九、其他必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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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有八人以上之安置規模,其設置標準比照第十九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
第29條 |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寢室。 三、盥洗設備。 四、廚房。 五、餐廳。 六、調奶室或調奶台。 七、辦公室。 八、其他視業務需要設置嬰兒室、會議室、康樂室等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
第30條 |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機構設有嬰兒室者,應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第八條附表之產後護理機 構設置標準配置護理人員。 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依安置比率每八人置一人,未滿八人 以八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人員,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 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三款員額合計之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