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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兒童福利社政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70295148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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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立
第6條

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向本府申請立案,經許可
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開辦。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辦財
團法人登記者,免附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文件:
一、申請書。
二、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四、財產清冊。
五、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六、機構平面圖(千分之一比例圖、並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及總面積)
  及位置圖。
七、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表。
八、機構組織章程。
九、機構組織表、福利及工作項目,工作人員人數、資格及條件。
十、機構收費標準及管理方法。
十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十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十三、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十四、機構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十五、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
編定同意書、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及土地使
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物部分應附使用執照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土地或建築物如為租賃者,並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第7條

本府對前條之申請案件,由社會處會同建管、地政、消防、衛生相關單位
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許可立案及發給立案證書,並報內政
  部備查。
二、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立案之申請
  ;其得為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亦駁回立案之
  申請。
三、機構用地如為非都市土地,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而其他應備具
  文件符合規定者,必要時得先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由
  申請機構於限期內依法辦理用地變更及完成建築物興建,並檢附有關
  文件報請審查後,依前二款處理。

第8條
第六條第一項立案證書有效期間為十年。
兒童福利機構應於立案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備齊第六條第一項文
件申請換發證書,經審核通過予以換證。
第9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10條
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事項有變更
者,應於變更前報請本府許可;其餘之許可立案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
後一個月內報請本府備查。但同條項第二款之地址變更,除門牌整編外,
視為兒童福利機構遷移。
第11條
兒童福利機構遷移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立案。其一部或全部停
業者,應報請本府備查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註銷立
案。其經註銷立案者,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12條
公立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第九條規
定懸掛機關銜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