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設立 |
第6條 |
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向本府申請立案,經許可 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開辦。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辦財 團法人登記者,免附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文件: 一、申請書。 二、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四、財產清冊。 五、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六、機構平面圖(千分之一比例圖、並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及總面積) 及位置圖。 七、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表。 八、機構組織章程。 九、機構組織表、福利及工作項目,工作人員人數、資格及條件。 十、機構收費標準及管理方法。 十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十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十三、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十四、機構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十五、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 編定同意書、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及土地使 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物部分應附使用執照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土地或建築物如為租賃者,並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
第7條 |
本府對前條之申請案件,由社會處會同建管、地政、消防、衛生相關單位 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許可立案及發給立案證書,並報內政 部備查。 二、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立案之申請 ;其得為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亦駁回立案之 申請。 三、機構用地如為非都市土地,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而其他應備具 文件符合規定者,必要時得先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由 申請機構於限期內依法辦理用地變更及完成建築物興建,並檢附有關 文件報請審查後,依前二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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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第六條第一項立案證書有效期間為十年。 兒童福利機構應於立案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備齊第六條第一項文 件申請換發證書,經審核通過予以換證。 |
第9條 |
兒童福利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
第10條 |
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事項有變更 者,應於變更前報請本府許可;其餘之許可立案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 後一個月內報請本府備查。但同條項第二款之地址變更,除門牌整編外, 視為兒童福利機構遷移。 |
第11條 |
兒童福利機構遷移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立案。其一部或全部停 業者,應報請本府備查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註銷立 案。其經註銷立案者,應報內政部備查。 |
第12條 |
公立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第九條規 定懸掛機關銜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