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桃園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 |
第 3 條 |
本縣山地鄉之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公共衛生設備。 三、排水系統。 四、給水及照明設備。 五、墓道。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
第 4 條 |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納骨灰 (骸) 設備,依下列標準設置: 一、建物頂與地面齊平之地下骨灰(骸)存放設施,一室至少應能收藏六 具以上之遺骨灰(骸),並要設防浸、排水之設施。 二、建物高於地面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大小分家族式、宗族式及大 眾式,一座至少應能收藏六具以上之遺骨灰(骸)。 三、牆、迴廊或其他造型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一座至少應能收藏六具 以上之遺骨灰(骸)。 |
第 5 條 |
公墓之排水系統,其設置地點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 |
第 6 條 |
殯儀館之悲傷輔導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之。 |
第 7 條 |
火化場之火化爐,應設置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並符 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規定。 |
第 8 條 |
殯葬設施應設置廢棄物處理及儲存設備,並符合「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 法及儲存設施標準」之規定。 |
第 9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