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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桃園縣地方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一字第0960422476號侈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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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四章 附則
第21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由稅捐稽徵處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
怠報金、罰鍰,應由稅捐稽徵處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
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22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申報書及繳款書,由稅捐稽徵處訂定之。
第23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桃園縣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