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1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桃園縣自治規則(以下簡稱縣規則) 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訂定本準則。 |
第2條 |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桃園縣自治條例 (以下簡 稱縣條例) 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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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縣規則應冠以桃園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第4條 |
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 以縣規則定之: 一、法律或縣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縣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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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得 不訂為縣規則,但得依法訂定行政規則: 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位 或附屬機關間處務上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定名。 |
第6條 |
縣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條例牴觸者,無效。 |
第二章 縣規則之訂定 |
第7條 |
基於法律或縣條例授權訂定之縣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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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本府訂定縣規則,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或邀請學者專家,舉辦公 聽會。 |
第9條 |
縣規則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目數 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
第10條 |
縣規則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
第11條 |
縣規則之附件,除各種圖表、樣式,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 右而左直行格式。 |
第三章 縣規則之施行 |
第12條 |
縣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或下達 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訂定者:函報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三、依縣條例授權訂定者:函送縣議會查照。 |
第13條 |
縣規則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於縣務會議通過後,應先函報各該機關 核定後,始得發布。 前項縣規則,應於核定公文送達本府三十日內,發布之。 核定機關對本府函報核定之縣規則,於一個月內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者, 本府得逕行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 機關具明理由函告須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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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縣規則之發布,應以府令為之;並應刊登於縣公報或新聞紙。 |
第15條 |
縣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 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四章 縣規則之適用 |
第16條 |
縣規則對其他縣規則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規則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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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縣規則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縣規則之規定者,其他法規 或縣規則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或縣規則。 |
第18條 |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規則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則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規則有變更者,適用新規則。但 舊規則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規則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規 則。 |
第19條 |
縣規則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縣規則之暫停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縣規則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
第五章 縣規則之修正、合併與廢止 |
第20條 |
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者。 四、因有關中央法規、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規則,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六、數種規則相互牴觸者。 七、規則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業 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
第21條 |
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之: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規則者。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訂定之數種規則,可以歸併者。 三、可以通則性之規則替代,無分別訂定數種規則之必要者。 四、其他情形數種規則可予合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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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四、 因有關中央法規、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規則,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六、數種規則相互牴觸者。 七、規則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業 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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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修正縣規則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規則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規則,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正 ,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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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縣規則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失效。 |
第25條 |
縣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並由本府公告之,不適用前條之 規定。 |
第26條 |
縣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修正 程序發布之。 |
第27條 |
縣規則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縣規則訂定之規 定。 |
第六章 縣委辦規則之準用 |
第28條 |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於不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之範圍內 ,依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除法律、中央法規、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本準則有關縣規則之規定,於委 辦規則準用之。 |
第29條 |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
第30條 |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之。 |
第七章 行政規則之下達 |
第31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廢止時,亦同。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行政規則,應由縣長 簽署,並登載於本府公報 發布之。 |
第32條 |
行政規則自有效下達之日起,對本府及下級機關或屬官,發生拘束力。其 經發布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另訂有生效日期者,從其規定。 |
第33條 |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叁區分之。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得 參酌第九條規定格式分項及以 (一) 、 (二) 、 (三) 分款。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不適用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 |
第八章 縣規則之審查 |
第34條 |
縣規則之訂定,應先送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報縣務會議審議通 過。 本府設法規審查委員會,掌理法規審查事項。其組織及審查程序,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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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本府各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辦理法制業務。 |
第36條 |
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縣規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提供諮 詢。 |
第37條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行政規則,於發布前,如認有提縣務會議審議之 必要者,得先送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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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縣規則之整理及計畫 |
第38條 |
縣規則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暫停或恢復適用,各主管單位應於縣 務會議議決通過後三日內,將該規則移由本府法制室統一發布或公告。其 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由各主管單位函報有關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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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
縣規則應由本府法制室於發布時統一編號,並依照規定分類、彙整,定期 編印。 前項縣規則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
第40條 |
本府各單位應每年確實清查、整理與檢討所適用之縣規則及行政規則,於 編列年度概算時,一併提出立法計畫,送本府法制室彙整。 本府必要時得設法規整理委員會,檢討相關法規,擬定立法計畫草案,經 提縣務會議通過後,送各有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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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
縣規則經司法解釋為無效者,應即以府令公布;如為部分無效者,並應由 有關單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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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則 |
第42條 |
桃園縣現行單行規章之調整,由本府設法規整理委員會檢討、分類、彙整 後,按其性質,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屬於自治事項之規定: (一)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列冊附具理由函請縣議會審議修正。 (二)得以自治規則規定之事項:列冊附具理由函報縣議會核備後,改列 為縣規則。 二、屬於委辦事項之規定:逕改列為縣委辦規則,並列冊分別函報委辦機 關及縣議會備查。 |
第43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