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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埤塘水圳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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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桃園縣埤塘水圳保存及獎勵新生利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縣埤塘水圳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
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桃園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城鄉發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水務局、地政局、農業發展局、文化局代表各一人,其他相關局
        處代表二人。
二、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表各一人。
三、水利、農業、地政、人文、歷史、景觀、都市設計、生態、法律及其
        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九人至十一人。
第3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本府與農田水利會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4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第5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局處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正反意見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6條
本會之審議,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察
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第7條
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為之。
第8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
第9條
本會應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應依下列法令規定進行審
查:
一、水利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
二、本自治條例。
三、桃園縣埤塘水圳重要價值認定標準。
四、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10條
申請人應檢具埤塘水圳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清冊、土地權屬證明文件及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提送本府辦理審查,並依受理順序排入本會
審議議程。
前項土地清冊應包括土地段別、地號、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坐落地
點、里鄰別等內容。
申請資料如有缺漏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本會各審議事項之申請作業程序及申請書由本府另定之。
第11條
本會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於審查會議時提出說明
或實施現場勘查。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