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1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單行規章(以下簡稱縣規章)之 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訂定本準則。 |
第2條 |
縣規章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第3條 |
縣規章不得牴觸憲法、中央法令及省法規,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命令不得 牴觸憲法、中央法令、省法規及縣規章。 |
第二章 縣規章之訂定 |
第4條 |
左列事項應以規章定之: 一、憲法、中央法規、省法規或縣規章有明文規定應以規章定之者。 二、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縣屬機關之組織者。 四、關於縣屬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五、其他重要事項應以縣規章定之者。 |
第5條 |
左列事項不必訂為規章: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6條 |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規章。 |
第7條 |
縣規章之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依法 應送縣議會審議者,並應由本府送縣議會審議。 |
第8條 |
左列縣規章,應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發布: 一、依憲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規章。 二、依法律授權訂定,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規章。 三、因執行臺灣省政府委辦事項所訂定之規章。 四、關於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之規章。 法律授權訂定報請省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規章,應俟省政府主管機關核定 後始得發布。 依法律或本府與臺灣省政府權責劃分表授權本府訂定之規章,由本府逕行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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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縣規章之訂定,應以府令發布並送登於本府公報。但屬於無公告週知之必 要者,由本府下達。 |
第10條 |
縣規章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二) (三) 等數 字,條下空二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 、目數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
第11條 |
縣規章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
第三章 縣規章之施行 |
第12條 |
縣規章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第13條 |
縣規章明定自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14條 |
縣規章特定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效力 。 |
第四章 縣規章之適用 |
第15條 |
縣規章對其他縣規章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規章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第16條 |
縣規章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縣規章之規定者,其他法規 或縣規章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或縣規章。 |
第17條 |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規章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規章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規章有變更者,適用新規章, 但舊規章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規章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規章。 |
第18條 |
縣規章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適 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縣規章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縣規章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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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縣規章之修正與廢止 |
第19條 |
縣規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規章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規章,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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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縣規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規章無保留必要者。 二、規章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規章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或規章發布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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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修正縣規章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規章增加之條文時,得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 「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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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縣規章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失效。 |
第23條 |
縣規章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主 管機關公告之。 |
第24條 |
縣規章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修正程 序發布之。 |
第25條 |
縣規章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規章訂定之規定。 |
第六章 縣規章之管理 |
第26條 |
縣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 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應於提出縣務會議前,送經本府法制單位先行 審查。 |
第27條 |
縣規章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單位統 一辦理。 |
第28條 |
縣規章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縣規章編號分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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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
縣規章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業務主管單位應於 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二份報由本府法制單位轉報臺灣省 政府核備。 |
第七章 附則 |
第30條 |
省法規授權本府所屬機關訂定之規章及本縣各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之訂定 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
第31條 |
本準則所需書表格式如附件。 |
第32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