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桃園縣政府法制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
第3條 |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法規行政科:自治法規之研議、審查、整理、鄉(鎮、市)調解行政
及法律諮詢等事項。
二、行政救濟科:訴願、國家賠償、消費者保護及公平交易等事項。
三、法規企劃科:法制規劃、法制人員在職進修及訓練規劃、一般行政法
規研究、研考、文書、檔案、出納、總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4條 |
本處置主任秘書、科長、消費者保護官、編審、專員、科員、助理員及書
記。 |
第5條 |
本處置會計員,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6條 |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7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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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第二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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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消費者保護官。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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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11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