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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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處設下列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組織科:組織編制、人事人員管理及綜合性人事規章等事項。 二、人力科:考試分發、任免、遷調、職務歸系、聘(僱)用人員等事項 。 三、考訓科:考核、獎懲、考績(成)、服務、訓練及進修、法制及不屬 於其他各科等事項。 四、給與科:待遇、福利、保險、退休、撫卹、人事資料、人事資訊系統 管理、文書、檔案、出納、總務等事項。 |
第 4 條 |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專員、股長、科員、管理師、助理員 、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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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由本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8 條 |
本處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
第 9 條 |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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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會計員。 七、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1 條 |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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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