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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11038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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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環境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桃園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本縣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
    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本縣各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
    ,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本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
    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購置、建置環境教育業務所需之設備及設施。
五、進行環境教育研究、發展相關事項及業務觀摩、參訪等活動。
六、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七、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八、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九、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十、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一、本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十二、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基金應納入縣庫集中支付並設立分戶專帳存儲運用。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桃園縣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環保局局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
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及民
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8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有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
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主辦業務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綜理會務。必要時得聘用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 10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1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構)代
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
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12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製,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