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 保護局。 |
第 3 條 |
回饋金之回饋範圍如下: 一、本府及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 二、桃園國際機場所在地之鄉(鎮、市)。 |
第 4 條 |
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維護居民身心健康之補助:指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醫療保健事項 。 二、獎助學金之補助:指有關獎勵成績優異及補助清寒學生事項。 三、文化活動之補助:指有關補助地方民俗節慶及提昇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 四、基層建設經費之補助:指有關改善村(里)道路、交通、水利、治安 、環境、清潔衛生及宗教文化設施遷、改建事項。 五、社會福利之補助:指有關補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及急難救助事 項。 六、公益活動之補助:指與促進公共利益有關活動事項。 七、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 |
第 5 條 |
本府就每年可分配之回饋金總額,以村(里)為單位,參考噪音量、戶口 數、人口數、及其他因素,依優先順序為權重計算分配;其分配因素、權 重比率,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之分配額度,其合計所占比例應高於每年回饋金 總額百分之四十。 前條第七款行政作業費用總額不得超過每年回饋金總額百分之十,其中本 縣鄉(鎮、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之費用,不得超過行政作業費用總額百分 之三十,其分配比例按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6 條 |
本府應每年擬訂回饋金分配額度,通知本縣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市)公所 及新北市政府依第四條用途研提申請計畫送本府審核,並依本府核定項目 執行。 前項申請計畫格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
第 7 條 |
本縣鄉(鎮、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收受回饋金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 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本府應查明各核定計畫之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款,並依 相關規定辦理核銷。 |
第 8 條 |
本府辦理回饋金業務,因回饋區民眾陳情反對等事件致無法正常執行時, 應暫緩回饋金支付,俟協調完成後始得繼續辦理。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