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桃園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設置桃園縣 區域垃圾處理廠場回饋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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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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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桃園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為執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得設桃園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回饋金 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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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二、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
第 5 條 |
本基金應用於公共設施服務事項,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有關環境衛生、美化、監測、鑑定等環境保護相關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三、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四、回饋金運用管理及營運監督委員會運作經費。
五、回饋設施運作管理費。
六、本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七、其他經管理會審定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經費,每年不得逾公共設施服務事項當年度回饋金分配金額
百分之十。 |
第 6 條 |
焚化廠回饋區內各村(里)提列之公共設施服務事項使用計畫,應經各回 饋金運用管理及營運監督委員會初審通過,並提送管理會核定後撥款。 掩埋場回饋區內村(里)向本府提列之公共設施服務事項使用計畫,經管 理會核定後辦理。 |
第 7 條 |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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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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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 10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基金賸餘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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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