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
第 3 條 |
本辦法以桃園縣政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所及之地為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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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路線運輸有效距離: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兩側各一百公尺之範圍。
二、汽車客運業:指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三、路線重疊百分比:指在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捷運系統路線與汽車客
運業單一營運路線重疊之長度總和,與該單一客運營運路線總長度之
百分比。
四、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指路線及站位之增減或變更。 |
第 5 條 |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客運主管機關調整路線運輸有效距
離內路線重疊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並得增闢汽
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以應乘客轉乘需要。 |
第 6 條 |
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除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辦理外,汽車客運
業者或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亦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公路法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