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號誌及標誌 |
第 14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顯示禁止進入之號誌:
一、閉塞區間內有列車。
二、閉塞區間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確方向。
三、鄰線之列車或車輛在正線分叉處妨礙行車之安全。
四、號誌發生故障。
五、單線運轉區間,其相反方向之號誌顯示進行。 |
第 15 條 |
軌旁號誌或車內號誌之顯示,應使接近該號誌之閉塞區間之列車,得在其
緊急煞車距離以上確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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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正線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號誌故障致轉轍器不能與號誌聯鎖
時,除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於列車通過前派員將轉轍器鎖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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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除下列處所應設置標誌標示外,路線得視情況設置各項適當標誌:
一、轉轍器開通方向之處所。
二、列車折返處所。
三、列車之停車位置。
四、緊急斷電開關位置及其他供電線路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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