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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安全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63947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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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運轉
第 18 條
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在同一閉塞區間內,同時只准一列車運轉。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救援停留之故障列車。
二、因搶修路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閉塞區間內,需再運轉其他工程列
    車。
前項列車運轉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第 19 條
列車應依號誌之顯示行駛。應有號誌顯示而無顯示或顯示不明確時,列車
應立即停車,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不得繼續進行。非經行車
控制中心之允許,並已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退行運轉。
第 20 條
列車應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因自動控制設備故障,致列車
無法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時,得以替代方式運轉。
前項替代方式,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第 21 條
列車行駛正線速度規定如下:
一、依號誌之顯示行車時,以號誌所設定之速度行駛。
二、依第二十條規定之替代方式行車時,應以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
三、置有司機員之列車,而司機員不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駕駛列車時,
    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四、依第十八條規定行車時,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前項第一款之速度,應按路線、供電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由營
運機構訂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除於設有月台門之車站月台區且設有適當安全防護措
施者外,應派人員於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引導。
前項引導,應有維護引導人員安全之適當措施,始得為之。
第 22 條
列車編組完畢駛入正線前,應確認下列項目之功能正常:
一、 連結裝置。
二、 煞車裝置及其聯動功能。
三、行駛控制設備。
四、空調系統。
五、車門裝置。
六、通信裝置。
七、警示信號。
八、照明設備。
九、逃生裝置。
第 23 條
載客列車於起動前,應關閉所有車門;列車完全停止後,始得開啟車門。
載客列車在設有月台門之車站停靠時,應停靠在允許誤差範圍內,如超過
該範圍,應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始得開啟車門。
第二項允許誤差範圍及安全措施,由營運機構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