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事故或災害之應變及處理 |
第 24 條 |
營運機構應就下列事故訂定具體之緊急應變計畫:
一、火災。
二、列車衝撞或傾覆。
三、供電中斷。
四、人為危害事故。
五、天然災害。
六、其他。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報本府備查且定期實施演練,並作缺失檢討及改善後
報本府備查。 |
第 25 條 |
路線、車輛及其他行車設備所需之搶修器材,應經常整備於適當場所,搶
修人員之召集及緊急出動,平時應施以訓練,並進行演習。
前項人員召集、緊急出動、訓練及演習,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
第 26 條 |
營運機構應設置緊急應變小組,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負責溝通、協調及維
持系統之運作。 |
第 27 條 |
有妨礙或危及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應採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及維護旅客
生命安全之處置措施,必要時應暫時停止列車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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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因事故或災害致人員傷亡時,營運機構應立即報告有關主管機關,並作下
列處置:
一、死亡者應保持現場,並儘速通知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轉請檢警單位到場
實施勘驗,經司法警察機關初步蒐證處理,認明顯為自殺或一般車禍
案件,口頭或以電話向檢察官報備後,得移動現場。
二、受傷者應立即送醫救護,妥善處理。
三、儘速通知死傷者之家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