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15209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
系統)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經本府核准,得經營下
列附屬事業:
一、與捷運系統接轉運輸之相關事業。
二、與捷運系統旅客服務之相關事業。
三、與捷運系統興建、營運所需設施設備之研發、製造或修護之相關事業。
四、與捷運系統工程管理、營運管理、諮詢及顧問服務之相關事業。
五、廣告業、觀光旅遊事業、餐飲服務業及有關增進捷運系統營運所必需之
    土地開發或管理事業。
六、其他經本府核准經營之相關事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經營項目,須經其他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第 4 條
附屬事業之經營,其貨物堆積、存放、進出及服務方式,不得影響捷運系統
之交通、安全及衛生。
第 5 條
捷運系統高架設施之下層空間,可供附屬事業經營者,其附屬事業之經營,
不得影響捷運系統及場、站鄰近地區之交通、安全及衛生。
前項所稱場、站鄰近地區,係指捷運系統場、站附近,與捷運系統之營運有
關之地區。
第 6 條
營運機構得於捷運系統車站內提供場所供本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其位置、面積及水電清潔費,由營運機構決定之。
第 7 條
附屬事業得由營運機構依下列方式經營:
一、自行經營。
二、轉投資他公司經營。
三、委託他人經營。
四、出租他人經營。
前項各種方式之經營,其衍生之收入及支出應由營運機構納入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條
營運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專責部門經營管理附屬事業。
二、不得於禁止飲食區內販賣食品,飲料、檳榔、香菸及口香糖等物品。
三、捷運系統運輸部門收支與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應分別列帳。
四、捷運系統營運虧損時,得以附屬事業之盈餘填補之;附屬事業虧損時,
    不得以捷運系統營運收入填補之。
第 9 條
營運機構實施轉投資,投資前應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組成、組織型
態、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擬具計畫,並檢具協議或契約草案及投資事業概
況、背景等有關資料,報經本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轉投資公司以經營本辦法所規定項目之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
二、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對轉投資他公司具控制力,應編製其轉投資公
    司個別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
第 10 條
附屬事業委託他人經營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招標。
委託經營契約之訂定,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託人取得委託經營權前,應先支付權利金。
二、依事業性質訂明委託期限。
三、受託人經營之報酬依經營之預期成果調整。
四、訂明履約保證金。
五、受託人不得將附屬事業複委託第三人經營,違反者,終止契約。
六、訂明受託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及衛生或觀瞻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終止契約。
第 11 條
附屬事業出租他人經營者,應公開招商。
出租經營契約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依事業之性質訂明出租期限及租金支付事宜。
二、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擔保品或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事宜。
三、承租人不得將附屬事業經營權之全部轉租(借)第三人經營;未經營運
    機構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經營權之一部轉租(借)第三人經營,違反者
    ,終止契約。
四、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及衛生或觀瞻,經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終止契約。
第 12 條
營運機構自行經營或轉投資他公司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統之交通、安
全者,本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附屬事業經營之一部或
全部。
第 13 條
受託人或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者,營運機構應
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終止契約。
營運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或出租經營契約者,本府應依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經營該附屬事業。
第 14 條
附屬事業之經營應受本府之監督,財務報表應定期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本
府備查。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視察附屬事業之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
認為有缺失時,應即督導改正。
營運機構拒絕提出文件帳冊或不遵從督導改正者,本府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附屬事業經營之
一部或全部。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