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7013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民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墳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
  墳墓。
二、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核准設置之墳墓。
第 3 條
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墳墓分為六級,其級別、面積及補償金額規定如附表。
二、合葬者每增加一具加發遷葬補償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埋葬骨罈(罐
  )者亦同。
三、埋葬屍體尚未腐爛,必須連棺遷葬者,另加發遷葬補償費新臺幣二萬
  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面積,係指覆蓋遺骨(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
,不含墓園部分。
特殊建築設施之合法墳墓,得依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查估補償。
圖表附件:
第 4 條
非依法設置之墳墓發給遷葬救濟金,其救濟金按前條所定金額百分之七十
計算。
第 5 條
認領人申請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起掘前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
三、起掘作業照片。
四、起掘後墓地照片。
經主管機關代為遷葬之墳墓,認領人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第 6 條
經主管機關代為遷葬之墳墓,認領人申請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扣
除代為遷葬費用。
第 7 條
辦理墳墓遷葬應將墳墓現狀照相及繪製略圖,編號列冊。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