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以桃園縣大坑缺溪為最終承受水體,且廢(污)水許可核准之最
大排放量規模達每日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
第3條 |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新設者: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前尚未完成規劃者,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成工程招標者。
二、既設者: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
第4條 |
本標準規定之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本標準未規定之水質項目,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
第5條 |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