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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都市計畫地區劃出山坡地範圍滯洪設施設置標準(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600425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水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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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地區劃出山坡地範圍,並經桃園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指定公告之地區。

第 3 條
指定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滯洪設施:
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
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
水下水道系統。
二、採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時,應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三、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
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四、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
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第 4 條
前條設置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本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5 條
滯洪設施之設計容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第三項
規定計之,且不得低於其設計值。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